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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4-20同步录音录像的应用

    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客观性、同步性、完整性、动态连续性的特点,被誉为“会说话、运动的证据”。小编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入手,完善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与运用。

    强化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。为保证录音录像材料的证据能力,法律规定录音或录像应全程进行,保持完整性。此处“全程”应如何理解?小编认为,包含三个要素。



    一是确保侦查讯问过程的全程性。首先,明确同步录音录像全程性的具体要求和标准。从何时何地启录,对讯问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如何体现全程性,应作出细化规定。其次,明确同步录音录像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和操作规则。除严格按全程性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操作外,还应以各种工作记录和情况说明等书面形式予以备案。

    二是确保体现侦查讯问形式与内容的全程性。首先,为提高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述材料的有效性,应严格按照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要求,对犯罪嫌疑人书写供述材料过程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。其次,为解决目前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签字无录音录像的问题,建议另外采用小型录制设备对最后资料密封签字的过程进行录制。

    三是确保意外情况不影响全程性。如对犯罪嫌疑人因如厕等原因暂时离开讯问场所的,应当明确由两名侦查人员陪同,并在其后继续进行录音录像时及讯问笔录中予以说明。录音录像设备发生故障时,应当在其后的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中补正,说明设备发生故障的原因和时间,设备中断运行多长时间,以及侦查人员在此期间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有侵权违法行为等情况,并由侦查讯问人员、技术录制人员、犯罪嫌疑人三方签字确认。审查起诉人员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,发现侦查部门存在制作、保管、移送不规范的情况,影响同步录音录像全程性的,应及时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纠正违法情形,督促其改正。

    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对象范围,强化其在完善证据体系中的作用。实践中,侦查人员通常仅对刑事诉讼法规定“应当进行录音录像”案件中的“讯问犯罪嫌疑人”这一侦查行为进行录音录像,而对其他侦查行为(如询问证人、勘验、检查过程等)以及未明确规定“应当进行录音录像”的案件中的侦查行为,基本不进行录音录像,导致有些案件产生争议,难以证明。因此,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保障人权,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,所有的侦查行为都应当进行录音录像。

    提高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效率,发挥其指控犯罪的作用。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时,同步录音录像具备笔录所不具备的诸多优势,如笔录无法反映叙述者的语音、语调及神态,不能使读者完全领会讯问内容等,因此应当强化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的作用,以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取代笔录,作为主要证据材料指控犯罪。考虑到侦查讯问时可能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,录音录像所记录的语言可能并不能够为审查起诉人员、审判人员所知晓,而且外国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接受侦查讯问时,也需要进行语言转换,因此,有必要将录音录像配置对应的字幕,并在播放时同步显示,这对于认定事实可以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。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耗费时间较长,可以尝试在讯(询)问结束后由侦查人员对照录音录像的内容制作一份内容摘要,为日后办案或者观看录音录像提供方便,提高审查效率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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